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孔宪龙、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孔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辩护人孔宪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表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杨某乙、王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死亡证明书,补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路莹审判员:翟亚坤人民陪审员:冯强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