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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梁刑初字第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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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事故发生后,其让同车的人拨打了120与122报警电话,未离开事故现场,应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人杨以峰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于某乙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害人、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方表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与证人证言不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莹

书记员:屈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