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陶县孟海镇。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青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卜某乙、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青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鲁REG1**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巨野县青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野县独山镇医院南100米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卜某甲(女,2007年10月1日出生)相撞,致被害人卜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卜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巨野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解某某、卜某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存平审判员:王汝景人民陪审员:史满春
书记员:姚永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