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代理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五征三轮汽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龙太路交叉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无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14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甲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巨野县公安局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存平审判员:王汝景人民陪审员:时光
书记员:姚永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