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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巨刑初字第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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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5月28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鲁D2RX**号东南轿车,沿巨野县薛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扶集路口西200米处,将同时向步行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被致重伤,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赵某甲、史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争鸣审判员:唐存平人民陪审员:时光

书记员:姚永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