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宫某、代某故意伤害罪,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即刑初字第31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忠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3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韩娜娜、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宫某、代某在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委办公室附近,因侯某某所驾汽车与被告人宫某堂兄所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问题,与侯某某及其父亲侯某某2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宫某将侯某某2右肋部踢伤,致其右侧第7、8、9肋骨骨折;被告人代某将侯某某右手小指咬伤,致其右小指桡侧副韧带断裂,活动重度受限。经法医鉴定,侯某某2、侯某某身体损伤均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宫某、代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侯某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侯某某、侯某某2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宫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二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程度;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宫某、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二)交通肇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小区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因观察不周,与其右侧车道内王某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载乘客王某某、傅某某顺行行驶时相撞,致王某某脾破裂。肇事后,被告人宫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宫某于2012年9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宫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已付80000元,余款70000元由被害人王某某另行起诉保险公司后,从鲁B×××**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中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傅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程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中被告人应负的责任;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宫某交通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宫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列各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代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系酒后驾车肇事,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证人证言及物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宫某交通肇事后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毅人民陪审员:姜娜人民陪审员:徐东

书记员:王蒙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