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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汤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即刑初字第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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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汤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汤某属过失犯罪,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害人亲属起诉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之外,被告人汤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万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案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毅

书记员:王蒙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