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蔡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毅
书记员:王蒙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