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因案情复杂,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盖某于2012年5月27日15时许,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某某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XKM+XXX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在应急车道内行走的高速公路养护工人李某某(殁年XX岁)挂倒,后车前头又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鲁Q×××**号货车后尾部相撞,致李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孙某某及其车上乘员邓某某受伤。被告人盖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盖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该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公安机关被告人方已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孙某某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经(2012)即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害人邓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表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本院(2012)即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提出被告人盖某属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该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该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经过,应视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红星人民陪审员:周莹子人民陪审员:黄菲
书记员:张文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