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山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丙,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商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27日由即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山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山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于正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丙系初犯、偶犯,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丙于2013年1月13日15时40分许,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刘某,沿S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2Km+700m处,驶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将行人刘之敏撞至路东侧沟内,致刘之敏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打电话报警,刘某丙在现场等候,后被交警人员带回公安机关讯问,该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丙于2012年9月18日与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为所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同日签订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还查明,被害人刘某于1947年8月13日出生,系失地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其妻子,刘某甲、刘某乙系其子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刘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被害人失地证明,判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中,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计算标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以下赔偿:死亡赔偿金482175元(32145元×15年),丧葬费18699.5元(37399.5元÷12×6),误工费3073.8元(102.46元×10人×3天),共计人民币503948元。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单据。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强制保险金、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议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丙并判处缓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量刑;鉴于其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丙得知他人已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视为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和被告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鲁B×××**号车已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为此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丙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共计人民币4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1000元(已给付41000元,余40000元已交纳至本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吉红人民陪审员:王蒙蒙人民陪审员:黄菲
书记员:徐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