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即刑初字第45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30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孙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已调解处理终结。由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00元,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孙某乙前、孙国芹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判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理;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吉红

书记员:徐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