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单刑初字第28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

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2011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兰香

书记员:高巧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