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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单刑初字第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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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0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0年9月26日14时28分,驾驶悬挂车牌鲁HA69**号(实际车牌号为鲁RA69**)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单县君子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君子路北段孙窑路段,逆向驶入路西侧机动车道,与沿君子路自南向北行至此处左转弯的李某某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蒋某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已调解解决。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书、保证书,证人朱某某、金某某、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蒋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荔审判员:张红梅人民陪审员:陈清茂

书记员:曹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