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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单刑初字第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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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荔

书记员:曹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