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的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考虑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周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