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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河刑初字第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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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临沂市罗庄区人,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钰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Q×××**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与华夏路交叉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与由西向东过路的骑自行车人马某碾轧,致马某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同年9月30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代光众

书记员:顾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