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初中,山东省郯城县人,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超载驾驶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山路交汇处时,与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佃某驾乘的大远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佃某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打120急救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王佃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8日死亡。2013年5月8日8时许,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到河东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甲接到电话后即到河东交警大队投案,承认其犯罪事实。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佃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4日,被害人亲属自愿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72000元,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陈某甲,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夏春鸿
书记员:王梓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