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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河刑初字第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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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人,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申智平,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申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对被告人徐某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206国道东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外环交汇处时,与由东某过路的孟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孟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同年10月11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代光众

书记员:顾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