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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河刑初字第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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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人,大学专科文化,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职工。2013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某某,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汤头街道后林子村路段,与驾驶“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路的唐功慧相撞,致唐功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于当日20时许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自首。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亲属隋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河)公(尸)鉴(法)字第(2013)1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李某甲驾驶证复印件,鲁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0054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复印件,转账凭条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楠楠

书记员:王梓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