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人,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鲁Q×××**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在临沂市河东区汶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头街道王疃村路段,未确保安全,与过路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2013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河东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5日,被害人亲属自愿与肇事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车车主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38000元,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朱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经获得赔偿并谅解被告人朱某甲,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夏春鸿
书记员:王梓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