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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苏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河刑初字第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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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71年10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人,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驾驶鲁Q×××**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分金台路交汇处时,与沿分金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的黄某某骑乘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办案民警勘查现场完毕,将被告人苏某甲口头传唤至河东区交警大队,被告人苏某甲承认其犯罪事实。经河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由被告人苏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甲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苏某甲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苏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夏春鸿

书记员:王梓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