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舒刑初字第000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A2证),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韩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耿传兰

书记员:王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