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A2证),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经舒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梅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19KM+180M处,遇行人孙国文由西向东横穿道路,张某右驾方向避让,但货车车身左侧碰挂孙国文,致其倒地当场死亡。2013年1月11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2)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方协商赔偿并取得谅解,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余梅
书记员:陈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