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舒城县,住所地舒城县。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XXXXXXX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乘坐人郭某乙沿X04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Km+700m处,撞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人徐光凤,致徐光凤、郭某甲及郭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因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其弟郭某乙立即拨打“120、110”电话。徐光凤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0日死亡。2012年10月15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2)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当事人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经河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人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12500元,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 (1)、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民事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且履行;(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给予谅解;(4)、河棚镇人民政府、中心学校、舒城县教育局报告,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家庭情况,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证人郭某乙、周某、张某、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饮酒后驾车以及肇事现场情况。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路况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肇事地点、路况、方位以及事故中心现场情况。5、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乙醇含量为143.2mg/100mL,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民事赔偿经协议解决,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束克立审判员:王铭人民陪审员:方芳
书记员:王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