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持A2证),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2013年1月27日因交通肇事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皖N×××**型普通货车牵引皖皖A×××**型普通全挂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65Km+933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项某驾驶的皖N皖N×××**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项某内脏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拨打“120、122”急救、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人员赶赴现场勘查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如交代其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8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3)第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险,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审理过程中。案发后,经舒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人除保险公司依法代为赔偿外,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0万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 (1)、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持A2证;(3)、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民事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且履行;(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给予谅解。2、证人冯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后的现场情况。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肇事时间、地点、路况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肇事地点、路况、方位以及事故中心现场情况。5、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内脏损伤死亡。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民事赔偿经协议解决,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铭
书记员:陈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