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B2证),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2012年11月30日因交通肇事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赣F×××**重型厢式货车沿G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27Km+35M处,因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将车辆驶入左侧逆向车道,撞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未知名氏(女性),致使未知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2年11月30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2)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于案发后向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人民币11万元,当庭表态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款。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持B2证;(3)、收据,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交款11万元。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甲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以及致被害人死亡的现场情况。3、被告人胡某甲供述与辩解供述其驾车肇事的时间、路段、原因以及肇事后主动报警并接受处理的经过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肇事地点、路况、方位以及事故中心现场情况。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内脏损伤死亡。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筹款交公安机关予以赔偿,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铭
书记员:王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