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汪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承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17KM+807M处,碰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人鲁某某(男,1944年10月12日出生,住舒城县南港镇龙潭村路**),致其摔倒后当场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认字(2012)第002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1月21日18时50分,被告人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汪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梅审判员:耿传兰人民陪审员:徐能彦
书记员:陈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