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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舒刑初字第00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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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舒城县。被告人吴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承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拔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伍龙兵

书记员:陈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