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舒刑初字第0000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B2证),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人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忠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A2证),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舒城县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忠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本案系多因一果,事发凌晨、大雾、事故路段无路灯,被害人躺在马路中间;4、被告人赵某家庭情况特殊,父母年老体弱,孩子刚满周岁。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合肥市包河区烟墩镇人民政府及该镇横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家庭情况。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甲不构成肇事逃逸,事发当时雾天,且事故路段无路灯,视线差,被害人在被第一次擦挂后活动受限,被告人杨某甲认为是一个垃圾袋,故擦挂后便驶离现场,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2、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3、被告人杨某甲属过失犯罪且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是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4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无号牌“JAC”厢式货车(江淮汽车厂委托畅通货运公司承运送到安庆4S店的新车),从合肥市到安庆市,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18KM+360M处,擦挂躺在公路上的被害人尹某(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舒城县南港镇金星村金星组)后驾车驶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苏苏C×××**苏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江苏省新沂市到江西省九江市,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再次擦挂倒在公路上的尹某后驾车离开现场,尹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赵某分别于2012年5月9日、10日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5月24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字(2012)第2405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杨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赵某、杨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13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赔偿170000元),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痕迹等项情况。2、视听资料(光盘)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3、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舒)公(刑)鉴(医)字(2012)9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尹某系额面部左侧遭带棱柔硬重物挤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骨盆损伤符合颅脑损伤前形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4、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舒公交认字(2011)第1045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杨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5、居民身份证、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杨某甲及被害人尹某的身份等项情况;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杨某甲的驾驶员身份。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3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17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7、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5月10日在合肥畅通货运有限公司向该队办案民警投案;被告人杨某甲于2012年5月9日21时在九江市向该队办案民警投案。8、证人证言证人付某证实5月9日凌晨4时14分许,其驾车从合肥到桐城,当行驶到舒城南港街道时,看到一个人头东脚西斜躺在路上,头边好像有血,因为早上有雾,天没大亮,视线不清,其就拨打了122电话。证人杨某乙证实5月9日凌晨其坐在父亲杨某甲驾驶的苏C苏C×××**苏C×××**上睡觉,下午4、5点时父亲讲舒城县交警打电话说车子发生交通事故。证人韦某证实其妻子尹某两年前开始,受到刺激,精神就不太正常,有时夜间往外跑。出事前晚上其和她争了两句,睡到夜里凌晨3点多钟时发现她不在家,其出去寻找未找到。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9日凌晨,其驾驶一辆白色的江淮牌厢式货车(江淮汽车厂委托畅通货运公司承运送到安庆4S店的新车)从合肥到安庆,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港街道菜市场处,当时有雾,迎面来一辆大货车会车,灯光刺眼,临近跟前时,看见行车道内躺着一个人,其踩刹车刹不住,车就骑着这个人,让这个人从车肚底下过去,车厢颠簸了一下,因害怕没停车察看,直接驾车到安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事发凌晨4时15分,其驾驶苏C×苏C×××**×苏C×××**挂牵引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舒城县境内一小镇农贸市场路口处,当时路上有雾,对面会车,隐约看到路上好像有一个垃圾袋,其车过去后过了大桥将车停在路边约十分钟,检查了一下车,发现没有问题就将车开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先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杨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在经过事故发生地点处,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避让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甲在经过事故发生地点处,未确保安全车速,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被告人均未及时停车报案、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而是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人赵某、杨某甲均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为均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杨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杨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梅审判员:耿传兰人民陪审员:徐能彦

书记员:陈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