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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00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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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6日被宿松县人民检察院经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月7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社区意见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江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