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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00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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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驾驶员。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7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皖H×××**号大型客车自宿松县下仓镇中心小学往下仓镇长湖村东风组方向行驶,行至太下线30KM+650M处时,因未关好车门行车,在停车过程中导致被害人胡某乙从车上摔下,被该车右前轮碾伤,后经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乙系因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付被害人近亲属贰拾叁万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胡某甲、史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宿松县机动车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被害人家属的收条和谅解书,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沈某交通肇事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付清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海平审判员:吴国才审判员:张小敏

书记员:江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