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母亲周桂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松路由北向南斜向行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由被害人陈某丙无证驾驶的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甲、陈某丙二人受伤,两车受损,陈某丙经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丙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5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乙、虞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证明,被害人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宿松县机动车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单,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被害人亲属出具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社区意见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海平审判员:李的保人民陪审员:夏荷
书记员:江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