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员。2012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7日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0月24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08/81968号变形运输拖拉机沿荆许线自程岭乡往许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荆许线6km+450m处时,因未能采取有效、安全的避让措施,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己(2006年4月生)撞倒后碾压致死。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己负次要责任。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己系因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向宿松县公安局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补偿费等费用2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笔录,宿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宿松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的保审判员:张海平审判员:吴国才
书记员:江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