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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00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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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和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新大洲”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堤顶公路从汇口镇往程营村方向行驶,行至堤顶公路11KM+750M处,与同向在路边行驶的被害人邓某丙发生碰撞,致王某、邓某丙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宿松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丙无责任。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安庆市迎江区15号码头附近工棚内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邓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邓某丙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邓某丙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证人梅某、柯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宿松县机动车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书,本院制作的调解协议,被害人的谅解书和收条,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邓某丙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邓某丙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敏审判员:吴国才人民陪审员:祝玉柱

书记员:江石平书记员:石罗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