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住宿松县。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宿松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勇奇
书记员:江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