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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范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六刑终字第00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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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朝霞,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霍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苏A92**号(临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霍山县烂泥坳往落儿岭方向行驶,行至318省道75KM+650M处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当晚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霍山县交管大队霍公交认字(2013)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91000元,其中赔偿徐某某丧葬费40000元,陈某某损失51000元;肇事车辆苏苏A92**(临牌)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认定书、法医鉴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人罗某、罗某雨证言等证据证实,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范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范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范某某构成自首及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的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考量,故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郭厚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