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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坎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六刑终字第00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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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六金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区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安市满天星配送公司门口时,撞上行人方某,致方受伤。经法医鉴定:方某属重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拨打120抢救伤者,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69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李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认定书、法医鉴定、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段某2、刘某,4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李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构成自首及赔偿了被害人方某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是已作考量,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郭厚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