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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丁某1、郑某1等与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六刑终字第00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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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3月2日出生,安徽省怀宁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合肥某网络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李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东,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女,1946年5月13日出生,舒城县人,汉族,农民,住舒城县。系被害人郑某6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舒城县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郑某6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舒城县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郑某6三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3,男,1990年9月8日出生,舒城县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郑某6孙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舒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舒城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3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舒城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0KM+760M处,撞到前方路面上行人郑某6(1941年7月29日出生),造成皖A×××**号小型客车损坏,郑某6当场死亡。2012年4月1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认字(2012)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对人身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判另查明:丁某1系郑某6妻子,郑某1、郑某5、郑某2系郑某6之子,郑某6次子郑某5早年死亡,郑某3系郑某5之子。陈某持C1证借用车主李某车辆使用,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判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款为:根据2011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工资40732元/人、年,丧葬费为20366元;死亡赔偿金为6232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等)7000元,合计154686元。原判依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丁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各当事人提交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本案核定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54686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在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主要责任80%的赔偿责任40000元;余款4686元由车辆使用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李某在借用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主张的部分项目的数额依法核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承担部分项目的数额过高,且与法有悖,不予采信。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A×××**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丁某1、郑某1、郑某2、郑某3经济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丁某1、郑某1、郑某2、郑某3经济损失40000元;三、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丁某1、郑某1、郑某2、郑某3经济损失468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上诉提出: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全额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提出:1、丧葬费的标准适用错误,应为20320元;2、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3、办理丧事人员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因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投保及相关权属关系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原审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经查,被害人郑某6因陈某交通肇事死亡,原审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判确定丧葬费20366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根据2011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640元,确定丧葬费为20320元;原判认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7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判确定的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应予维持,对原判认定的死亡赔偿金62320元,本院予以核准。综上,本院核定因被害人郑某6的死亡,原审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款项为:死亡赔偿金62320元(6232元×10年),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1526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车主李某在车辆借用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应由陈某承担的80%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4万元的赔偿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陈某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A×××**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丁某1、郑某1、郑某2、郑某3经济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丁某1、郑某1、郑某2、郑某3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丁某1、郑某1、郑某2、郑某3经济损失4686元。二、维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舒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A×××**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郑某1、郑某2、郑某3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郑某1、郑某2、郑某3经济损失34112元[(152640-110000)×80%],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朱小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