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不识字,农民,住霍邱县。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5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霍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撤回上诉。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郭厚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