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朝琴,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裕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皖NOC6**号小型轿车,沿X0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2KM+500M处,与被害人王某敏、田某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敏、田某某及路上行人侯三丰受伤。经鉴定,王某敏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王某敏民事损失141600元。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王某敏陈述,证人田某松、侯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王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是初犯、偶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现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其主动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进行赔偿,王某某辖区的司法部门也愿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敏、田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王某某除已付医药费人民币141600元外,另行赔付被害人人民币330000元。另,本院委托六安市金安区司法局对王某某做了社区矫正影响评估意见书,该局三十铺司法所接受对王某某的社区矫正工作。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有新的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宣告缓刑。故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裕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平审判员:陈家利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郭厚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