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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程某、张某1等与梅冬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六刑终字第00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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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冬,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回族,大专文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寿县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92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37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1934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身份证号码3424221934********,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辩护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寿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梅冬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张某1、张某2、袁某及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服判,不上诉。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22时55分左右,被告人梅冬酒后驾驶皖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寿县寿春镇西内环路由南向北行至寿县河道管理局家属区路段,将骑自行车的张某3撞倒致伤,梅冬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害人张某3被其亲属送至淮南市新华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3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当晚,梅冬委托朋友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3在抢救治疗期间梅冬垫付医药费17604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3的病历资料、证人朱某、黄某,王某、张某4、赵某、郭某、汤某、李某1、夏某、蒯某、李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梅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梅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冬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梅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寿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梅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张某1、张某2、袁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梅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张某1、张某2、袁某经济损失29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张某1、张某2、袁某其他诉讼请求。梅冬上诉主要理由是:其构成自首,并愿意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梅冬的辩护人除同意其上诉理由外,另提出如不能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应重新确定梅冬的赔偿数额。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梅冬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梅冬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但梅冬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及被害人方对梅冬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因此,梅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家利审判员:王庆平代理审判员:陈杰

书记员:郭厚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