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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浩天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游刑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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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浩天(曾用名高迪),男,生于1991年9月14日,身份证号码:5107041991********,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中专文化,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工,户籍所在地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宣化街**,现住游仙区沈家坝陶瓷市场自建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浩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浩天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浩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海军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4.被告人高浩天所在司法所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浩天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高浩天驾驶无号牌小型越野车,去石板白马机械厂为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保后监管,由中环路经魏城向石板方向行驶,当行至中环路100KM处(游仙区石板镇大垭村路段)车辆发生翻覆,造成高浩天及乘车人虞某某、唐某某、代某、卿某某受伤,虞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高浩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浩天所在单位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浩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晓波的陈述,证人贾某某、代某、卿某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无号牌小型越野车进口证明信息,购车发票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死因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调解书、谅解协议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浩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浩天在法庭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案发后所在单位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司法所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浩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世清审判员:许仁祥人民陪审员:金小平

书记员:宋黎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