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男,生于1989年5月1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89********,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紫河镇青龙嘴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黄海驾驶BNA811轻型普通货车从绵阳方向往梓潼方向行驶,当行至绵梓路2082KM+80M,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孙先林(男,被害人)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孙先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孙先林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海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宗清、黄元系、齐锐的证言;2.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解剖尸体告知笔录及尸检照片,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扣留车辆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据公示记录,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户口薄复印件;3.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鉴定意见:机动车司法鉴定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书,死因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系过失犯罪,且以前无违法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胡桃
书记员:宋黎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