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彬,男,生于1982年8月11日,身份证号码:6104231982********,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地陕西省泾阳县角门二巷**,现住陕西省泾阳县桥底镇和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樊述军之妻曹粉侠、之子樊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曹粉侠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虎,被告人胡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胜文,附带民事被告人王荣、温旭东,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亚庆等到庭参加诉,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河南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尚需追加共同被告人参与诉讼,故先行对刑事部分作出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彬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胡彬驾驶陕D陕D702**型普通货车,搭乘樊述军(男,被害人,殁年42岁)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663KM+315M路段时,由于其驾驶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且临危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前方由陈自卫(男,本案伤者)驾驶的豫A豫A218**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又撞上由温旭东驾驶的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蒙J蒙J628**型半挂牵引车(蒙J蒙JM0**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樊述军死亡,胡彬、陈自卫受伤,三车及路产受损、陕D7陕D702**普通货车及蒙J6蒙J628**半挂牵引车(蒙JM蒙JM0**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彬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自卫、温旭东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樊述军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樊述军系车祸致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彬给被害人樊述军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支付10000元,同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彬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温旭东、陈自卫、白贵峰、王荣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协议,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伤情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胡彬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彬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佩林代理审判员:胡桃人民陪审员:金小平
书记员:宋黎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