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xx********,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斌,男,生于1966年5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郑家沟村**系被告人吴某某表叔。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真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3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B39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游仙区绵梓路与仙桃街交汇路口由绵梓路方向左转弯往游仙镇方向行驶时,与由曹某某(本案被害人,男)驾驶的搭乘赵某某(本案被害人,女)、王某(本案被害人,男),沿绵梓路方向往绵阳方向直行的川BGM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曹某某、赵某某、王某受伤,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曹某某系交通事故至全身多器官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赵某某、王某损伤程度系轻伤。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向公安部门投案自首。同时,在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4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缴纳了赔偿款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被害人赵某某、王某陈述,证人刘喜成、詹金成、何小甫证言,法医学死因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收条,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小丽人民陪审员:张治洲人民陪审员:顾仕贵
书记员:梁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