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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信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游刑初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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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信斌,男,生于1983年9月22日,身份证号码:5106231983********,德阳市中江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员,住绵阳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朝阳东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信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信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8时28分许,被告人罗信斌驾驶川JS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绵盐路由绵阳城区方向往盐亭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绵盐路城市学院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黄斌(男,被害人,殁年24岁)发生碰撞,造成黄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罗信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黄斌系交通事故致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罗信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又打电话报警并返回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信斌向死者家属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86000元,并与其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信斌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杰、王绍先、邓成荣的证言;2.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报警记录,收条,赔偿协议书;3.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鉴定意见: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书,死因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信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信斌系过失犯罪,且以前无违法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信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胡桃

书记员:宋黎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