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灵花。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灵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驾驶超载的(核载1485千克,实载3365千克)牌号为浙J×××**轻型厢式货车沿台州市开发区台州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海棠花苑路段时,碰撞了停在道路中间机动车道上由叶某甲驾驶的浙J×××**轻型自卸货车以及在车后清理路面泥土的金某、叶某乙,致金某颅脑挫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叶某乙左尺桡骨多处骨折被致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某负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乙负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台州市椒江华宏纺织塑胶厂的法定代表人阮孔法与被害人金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额外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金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诊疗记录、死亡证明、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甲、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在现场接受民警调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刘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陈建斌人民陪审员:符茂青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