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2013年3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
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33号起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包某驾驶阮某所有的牌号为浙j×××××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松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杨家村路段时,与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施甲、张甲发生碰撞,致2人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包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赶至现场将其传唤到案。案发后,车主阮某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人包× ×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甲、张甲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指令出动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证人张某、阮某、施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死亡证明、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某、收据、谅解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致2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包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减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包 ××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朱正飞人民陪审员:陈建斌
书记员:杨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