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崇胜。委托代理人蓝恭朋,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治国。委托代理人万飓、孙江歌,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常庆。
原告王崇胜与被告纪治国、被告于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5月30日、6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姜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春贤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红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崇胜委托代理人蓝恭朋及被告纪治国委托代理人孙江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以淼鑫包装袋厂的名义给被告的惠豪工艺品厂提供包装袋,两被告共欠原告原材料费22559元(对账后的余额)。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原材料费225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治国辩称,其不欠原告的钱,其未与原告发生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于常庆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送货单22张,证明一、2012年3-6月期间原告以淼鑫包装袋厂的名义给两被告开办惠豪工艺品厂送包装袋,包装袋的数量、单价及累计货款总额22559元,每张送货单上均有被告签字收货等事实。二、原与两被告开办的惠豪工艺品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对账明细1份,证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2双方对2012年3-6月原告给惠豪工艺品厂送的羽毛、glass、石头、钻球等货物的货款24079元进行最终确认,并由被告于常庆即惠豪的老板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3,(2012)城商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开办惠豪工艺品厂,在合伙期间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纪治国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复印件不具备质证条件,且从复印件看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纪治国没有接收货物,被告跟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该证据。原告说的高晓霞跟开静不是被告的雇佣人员;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无被告的签字,该交易被告不了解;对证据3,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原告自称所有原件均已让被告于常庆收回,因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对账明细的内容是打印的,欠款人处书写的痕迹明显看不出是于常庆三个字,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对账事实和签字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该判决书未生效,案件正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向两被告合伙开办的惠豪工艺品厂送工艺品原材料,两被告欠其货款,但被告纪治国否认与原告发生该笔业务往来及欠款的事实,另查明,“惠豪工艺品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所诉的买卖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为两被告送工艺品原材料,两被告欠其货款,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是复印件,且称原件已由被告于常庆收回,而被告纪治国对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于常庆收回了证据原件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常庆与其对账后,形成对账明细,于常庆本人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对账明细,该明细的内容是打印的,虽然在欠款人处有书写痕迹,但明显看不出是“于常庆”三个字。因被告于常庆未出庭应诉,无法核实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存在其所诉的对账事实以及于常庆本人签字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或两被告中任一被告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货物买卖关系,在此基础上,才涉及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了原告所诉的货物买卖的事实,因此,两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是否应当共同支付货款,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崇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王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国华审判员:张春贤人民陪审员:王红丹
书记员:于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