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云祥。委托代理人矫咏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前桃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前桃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0296736-9。法定代表人邵先朋,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建建,系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佶玲,系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云祥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前桃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立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永颖、助理审判员于肖楠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双方产生纠纷的基础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案由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矫咏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前桃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建、肖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青岛起重工具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约定:承包之前青岛起重工具厂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1997年6月份,原告债务人包头市民政起重机械厂因负债将该厂所有的新北京10**客货车一辆抵债给原告。后因原告欠付被告承包费28000元,原告将新北京10**客货车以654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扣除欠款后应支付原告37400元。被告却以包头市民政起重机械厂尚欠付其欠款为由不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包头市民政起重机械厂与被告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欠款37400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400元及利息374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748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以37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2、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1997年包头市民政起重机械厂所有的货车顶账是顶给原告承包经营青岛起重工具厂期间的债务,而不是顶的1996年原告承包经营青岛起重工具厂之前的债务;3、即便如原告所述包头市民政起重机械厂所有的货车是顶给青岛起重工具厂期间的债务,并且顶账金额是65400元,也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原告又以65400远的价格将货车转让给了被告,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将货车转让给被告的事实、金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被告自2011年开始实施旧村拆迁改造工程,2012年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原告1999年1月1日以后继续承包青岛起重工具厂的租赁费及厂房拆迁涉及的评估、经营性补贴等签署了协议,按照一般习惯性理解,在签署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将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债权债务一并解决。出现本案中的情形,有违常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租赁被告开办的青岛起重工具厂部分厂房、设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期三年,自1996年至1月1日至1999年至1月1日;原青岛起重工具厂九六年以前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1997年原告债务人包头市民政起重机械厂以物抵债将该厂所有的新北京10**客货车一辆作价65400元抵顶给原告。后因原告欠付被告租赁费28000元,原告将该车以车抵租交付给被告,被告又将该车以56500元的价格抵顶给青岛崂山东林建筑工程公司偿付所欠工程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主张明确为以欠款37400元为基数,自199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抵租时约定车辆的价格是多少;被告是否有拒付抵账差价的合法事由。关于抵租车辆的价格认定问题。包头市民政起重机械厂以车抵债的价格,对被告并无约束力;现被告认可车辆抵租时的价格为56500元,原告无其他证据反驳,结合车辆交易贬值的一般规律,认定双方以车抵租时的车辆价格为56500元为宜。关于被告能否拒付差价款的问题。被告对此的主要抗辩理由是该车所抵租金包含了原告租赁之前的承包人纪玉晓所欠承包费28500元,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单方意愿,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租赁合同》证明1996年前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第二,包头市民政起重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车辆抵债的债务形成于1997年且系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并不涉及其他债务,故抵债车辆应归原告所有;第三,被告如何记账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第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替纪玉晓偿还债务。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每届村两委换届后,都去找过新的两委领导要求处理这笔账目,但两委领导答应给办一直未予办理,原告作为村民没有其他办法只好同意,2012年后桃林村开始旧村改造,青岛起重工具厂的厂房也一并列为拆迁范围,村两委要求把以前的账目理清结算,原告再次提出该笔账目的处理问题,居委会仍然拒绝处理,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该案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抵账款差价,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4月24日起算为宜。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抵账差价欠款:车辆抵账价格56500元-原告所欠租金28000元=2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前桃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云祥欠款人民币2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承担1034元,由被告承担636元,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隋立军审判员:李永颖代理审判员:于肖楠
书记员:孙志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